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常熟分行与常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常熟正**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无锡市**料有限公司、陈**、江**、陈**、肖**、陈**、陈**、江**、蓝红素、肖**、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常熟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交**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1201102099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321690.96元,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人民币137306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二、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无锡市**料有限公司、陈**与江**、陈**与肖**、陈**与陈**、江**与蓝红素、肖**与陈*、陈**对被执行人常熟正**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正**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4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343元,由被执行人常熟正**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无锡市**料有限公司、陈**、江**、陈**、肖**、陈**、陈**、江**、蓝红素、肖**、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陈**、陈**、陈**与两名案外人共有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208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首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5747095.4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