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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江苏城**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杨**、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杨**招录原告到本区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二期)从事瓦工工作,上述装饰工程由被**公司承包。2015年2月17日,经被告方与原告结算,被告杨**出具一份欠工资3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公司将涉案的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外,其余均已支付给何**。被告杨**与被**公司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协助何**从事涉案工程的一些事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公司与何**就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签订有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工资34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邓*中34000元,叁万肆仟元,欠款人杨**,2015年2月17日,8月份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等工人在涉案工程处作业时,因担心被告杨**的履行能力曾准备停工,被**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曾答应原告等工人,讲明年底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工人。另陈**亦承诺原告等工人每人都有保险,并让原告等工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进行了健康检查。原告提供的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以及被**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杨**的签名,故被**公司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公司辩称涉案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有被告杨**在何**签名后的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杨**系被**公司员工,二人签名是履行职务发放原告等人劳务工资。原告陈述被**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承诺过由公司给付工资亦办理过保险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何**之间的关系,被**公司陈述仅协助何**处理涉案事务,不予采信。被告杨**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邓**,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邓**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邓**与被告杨**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劳务报酬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邓**劳务费人民币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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