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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元诉被告杨**、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元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杨**驾驶苏D×××××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日治疗终结。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5日傍晚,杨**驾驶苏D×××××小轿车沿溧阳市盛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陵西路路口处右转弯进入平陵西路时与沿平陵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并于同日入常**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2015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入常**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5964.7元(其中杨*中垫付20000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

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5964.7元、伤残赔偿金48084元(3434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98982.7元,扣除杨**已经赔偿2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789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结合原告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4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160元,合计98982.7元。

医药费35964.7元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596.5元,由被告杨**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余下的医疗费32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368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他23682.2元由被告杨**全部承担,因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236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杨**直接向原告赔付。护理费5460元、伤残赔偿金4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597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86.2元;被告杨**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杨**应赔偿原告的3596.5元,原告需向杨**返还16403.5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蒋**各项损失合计93386.2元,其中向原告蒋**支付76982.7元,向被告杨**支付1640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杨**负担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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