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管**、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管**、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管**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及7号楼4-302室房产为被告管**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900000元。同时,被告费庚*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管**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0000元贷款,用途购钢材,月利率6.75‰,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双方又达成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6月6日,截止目前,被告管**尚欠本金830832.81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归还借款本金830832.81元、律师费52800元,合计883632.81元;2、承担从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30832.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费庚*对上述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管**与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了江**行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向管**发放贷款900000元,并对贷款的利率、计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江**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管**承担。同日,被告管**、费**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及7号楼4-302室房产为被告管**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900000元。同时,被告费**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管**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5日,原**银行向被告管双喜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管双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

2015年1月14日,被告管双喜因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贷款,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该款至2015年6月6日归还,展期利息的月利率按7.5‰计算,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管双喜尚欠原告本金830832.81元和从2015年6月7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

江**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及展期通知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管**交付借款900000元后,被告管**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因管**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次诉讼,责任在管**,故原告要求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30832.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以本金830832.8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基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52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收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在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都作了签字确认,费**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4-302室房产来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和折价款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管**、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30832.81元,支付律师费52800元,合计883632.81元,并支付以830832.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

二、若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管**、费**设定抵押的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7号楼16号,4-3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在9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