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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昆**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55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限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日,被告昆**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溧阳**业集中区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4850000元、650000元,合计5500000元。同日,被告王**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昆**司发放了5500000元贷款用于购锌渣,月利率7.6‰,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8日。截止目前,被告昆**司结欠贷款本金5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1436.89元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昆**司归还贷款本金5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1436.89元、律师费237943元,合计5909379.89元;2.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5500000元,按月利率11.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昆**司作为乙方和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在最高额度5500000元内向被告昆**司发放贷款,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由双方协商,实际执行利率在借据中载明,按月结付利息;第十条约定:如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

同日,被**公司作为乙方和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工业区宜巷106号的第5、6、7、8、9幢房屋及第10、11幢房屋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4850000元和650000元,设定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

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作为乙方和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昆**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由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昆**司发放了5500000元贷款用于购锌渣,月利率7.6‰,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8日。

贷款展期期间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尚欠本金5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1436.89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3794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欠息明细表、昆**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王**身份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昆**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被告昆**司在贷款展期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昆**司归还贷款本金5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1436.8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工业区宜巷10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声明对超出该合同最高限额的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昆**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71436.89元,合计5671436.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1.4‰计算)。

二、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座落于溧阳市社渚镇工业区宜巷106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83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两被告负担30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6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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