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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霍**、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诉被告霍**、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为10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溧阳市时代景城9-1-1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史*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霍**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防水材料,月利率7.15‰,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截止目前,被告霍**结欠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1330.83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1330.83元、律师费58600元,合计1079930.83元;2、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0.725‰计算逾期利息;3、被告史*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史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霍**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霍**发放最高额度100万元的借款;利率以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准,利息按月结付;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史*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将其座落于溧阳市时代景城9-1-1401室房屋[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期限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抵押权存续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如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史*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为被告霍**上述借款期限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人、被告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溧房他证溧字第57266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霍建飞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7.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1330.83元未支付,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8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另被告史*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且均已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霍**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等约定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利息(借期内利息21330.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率,依约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15‰的1.5倍计算,即10.725‰)及律师费58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溧阳市时代景城9-1-1401室房屋[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请求(限额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21330.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率,依月利率10.725‰计算)及律师费58600元。

二、被告史*对被告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史*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溧阳市时代景城9-1-1401室房屋[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霍**、史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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