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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吕*、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赵**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溧阳市湾里新村10幢104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螺纹钢,月利率6‰,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338.95元,合计欠1017338.9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7338.95元,律师费55000元,合计归还1072338.95元;2、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9‰计付逾期利息;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赵**因需资金购买钢材与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赵**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相关融资业务协议(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如被告赵**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被告赵**违约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赵**依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按原告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仍为同日,被告赵**、李**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李**以共有财产溧阳市湾里新村10幢104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赵**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螺纹钢,借款利率为月息6‰,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嗣后,赵**仅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部分借款利息55461.05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338.95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赵**、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7338.95元、律师费55000元,支付依尚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增加请求要求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吕*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赵**、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信用)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赵**仅归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期内利息17338.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9‰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律师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与李**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由此证明被告李**对该借款知情且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赵**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与被告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新村10幢104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338.9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承担律师费55000元。

二、如被告赵**、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溧阳市溧城镇湾里新村10幢104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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