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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冬诉称,2011年11月24日,刘*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罗**提供了书面担保。之后,原告向刘*催要借款时,刘*拒不归还,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刘*向原告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钱*人民币柒佰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刘*2011.11.24”。被告罗**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因现有证据只能反映有5000000元打入罗**的银行账户内,另2000000元系现金支付,故暂时先主张50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5000000元,承担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为案外人刘*向原告钱*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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