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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淅**司诉称:淅**司、申**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数年来,申**司一直向淅**司采购硅铝钡钙(一种炼钢添加剂,是炼钢过程中的脱氧剂、脱硫剂)。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半年度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淅**司每月为申**司供应硅铝钡钙120吨;期限6个月;淅**司在当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申**司在收到淅**司发票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数年业务往来过程中,初期申**司信用良好,基本能按合同及时付清货款,后从2013年起,申**司经营困难,开始逐步拖欠淅**司货款,淅**司考虑多年合作关系,仍正常供货,直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5日,淅**司将最后一期发票开具给申**司。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申**司结欠淅**司货款6907817.8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申**司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淅**司,但申**司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效,为维护原告淅**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司立即支付货款6907817.82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10月10日;2、被告申**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申**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河南省**有限公司”,而非淅**司,要求驳回诉请。2、淅**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要求淅**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减少相应的货款。3、淅**司供货至2014年8月份已经结束,但双方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每月向申**司供应120吨硅铝钡钙,期限六个月,淅**司擅自停止供货,申**司多次通知淅**司交货,淅**司仍不交货,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按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理,淅**司应向申**司支付未交货部分,价款10%的违约金。

原告淅**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8日硅铝钡钙采购合同各一份(2013年12月30日为传真件,由于合同已经过期不再保存)。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内容以及相应的结算方式等约定。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淅**司向申**司供货完成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申**司,但申**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3、询证函一份。证明申**司确认截至2014年9月10日欠货款6907817.82元。

被**公司对此质证称:1、要求提供第一份合同的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014年6月28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供方处明确与申**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淅**司需每月向申**司供应120吨产品。2、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25日是淅**司开票的时间,而非申**司实际收票时间,故不应根据淅**司开票时间来判定申**司应予2014年9月25日结清货款,即利息起始时间计算错误。3、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司法人杨**因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逮捕,现仍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可能涉及杨**刑事犯罪,我方要求中止审理。

被告申**司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淮南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杨**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逮捕的事实。

原**公司对此质证称:对逮捕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说明一下,对于主体问题,该合同是由申**司提供,系工作人员在打印时将淅**司名称中的“淅”字误打成“浙”,但后面的印章是正确的,双方履行依据也表明是淅**司在履行该份合同。关于质量问题,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再开具发票,现申**司已经收取了淅**司开具的发票,意味着申**司已经认可货物并验收合格。关于停止供货问题,因申**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淅**司停止供货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庭审中,被告申**司认为货款计息日期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原告淅**司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淅**司、申**司系业务往来单位,淅**司向申**司供应硅铝钡钙。截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申**司累计结欠淅**司货款6907817.86元。

2014年6月28日,淅**司(供方)与申**司(需方)签订《硅铝钡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牌号、产地(厂家)、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硅铝钡钙,淅川金茂,每月120吨,单价9500元/吨,金额114万元,按需方通知交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供方应在装运后24小时内将产品数量、质量报告传真至需方,作为需方接货的依据。2、产品数量和质量最终认定应以在需方场地上的计量、化验为准。3、如需方的计量、检验结果与供方报告或本合同约定不符的,需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含传真)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应在收到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赴需方场地,由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并样送检测机构化验,作为质量检验最终结果。4、供方未在前述期间取样的,视为认可需方的计量、检验报告。5、需方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验工作。七、结算方式和期限:1、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在当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17%);2、需方收到全部供方发票后30天内以银票方式付清全部货款,一票结算。……

淅**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申**司在收到案涉货物及相应发票后未按约向淅**司支付货款,致淅**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淅**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淅**司与申**司签订的《硅铝钡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淅**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申**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因申**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淅**司有权停止后续供货,申**司应当按照双方对账支付积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在双方签订的《硅铝钡钙采购合同》中供方“河南省**有限公司”中“浙”系笔误,在案涉合同的落款有淅**司的印章,且申**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是淅**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因此,淅**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审理中,被告申**司未就其答辩意见所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淅**司擅自停止供货,申**司多次通知淅**司交货,淅**司仍不交货,其行为严重违约,淅**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申**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逮捕,亦未有证据证明此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故对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淅**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淅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7817.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5元,由被告申*公司承担。被告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0155元迳付原告淅**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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