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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美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江苏美和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美**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保安。刘**2014年4月24日22时32分在塘湾振兴路塘湾卫生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刘**未至美**司处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美**司自2014年5月起未发放刘**工资,对刘**未上班的行为亦未作出处理。2014年7月7日,刘**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6号决定书,认定刘**的受伤为工伤。美**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31日,刘**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泰海劳仲案字(2014)第368号仲裁裁决书,刘**不服该仲裁裁决,涉讼。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关于认定刘**为工伤的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签到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美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合同。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美和公司处上班,美和公司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做出意思表示。刘**在工伤认定尚未生效,美和公司亦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凭美和公司未支付2014年5月后的工资这一消极行为主张美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康复后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被上诉人一直不安排工作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后无故停发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请假通知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身体恢复后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通知请假手续,且长达数月没有到单位上班,已经以其行为方式明确表明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没有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美和公司亦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与上诉人刘**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刘**仅凭被上诉人美和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后的工资,主张被上诉人美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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