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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置地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管道是连接整幢楼上下层住宅排水、排污管道,一、二审将该管道界定为可以置于住宅内部的管道,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储藏”不等同于“储藏室”,案涉管道位于房屋餐厅上方,既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亦影响了餐厅的使用功能。因此,周**要求美好置地公司对管道进行移除或者重新设置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美好置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建军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建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5日,周**与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周**购买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1幢乙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房价款人民币644285元;美**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周**,交房时应出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同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该合同附件平面图中厨房、餐厅与相邻卫生间部位加注“储藏”字样。

2011年12月21日,美**公司将经验收竣工的房屋交付给周**,交付房屋时向周**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该质量保证书中住宅水、电网络示意图处为空白。

周**接受房屋后,进行房屋装修,因房屋餐厅与卫生间之间储藏室未建隔墙,储藏室上方为二层住房卫生间,该卫生间的管道贴靠储藏室墙体;周**未砌建隔墙隔离储藏室,使该部位与餐厅通连使用。后周**就该管道问题要求美好置地公司协调解决,未果,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美好置地公司迁移或重新设置管道,并拆除原管道,并向周**交付住宅水、电网络示意图、住宅结构示意图及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

一审中,美好置地公司向周**提供房屋电路及房屋结构平面图。周**认为案涉管道为公共设施,不应设置于住宅内部,不应安置于餐厅上层,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美好置地公司则认为,该管道不属公共设施,且设置于储藏室,对周**使用不构成妨碍,至于储藏室未砌建隔墙亦符合建筑规范要求,美好置地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过错,而致调解未果。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一、美好置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11幢乙单元101室水、电路设施网络示意图及住宅结构平面图给周**(其中上述房屋电路设施网络示意图、住宅结构平面图已交付)。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仍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属于公共功能的管道包括采暖供回水总立管、给水总立管、雨水立管、消防立管与电气立管等,属于公共功能的管道不宜布置在住宅内。本案中,案涉管道系二层住房卫生间的排水管道,属于住宅内排水、排污系统,而不是上述规范所列不宜布置在室内的公共功能管道,故美好置地公司将案涉管道设置于住宅内,并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美**公司将案涉管道设置于房屋标注为“储藏”的区域,因美**公司未将该储藏区域与餐厅区域进行实际分隔,而该设计并不违反建筑规范,故周**否认该区域为“储藏室”,依据不充分。周**购买住宅后,其在装修时将美**公司原设计为储藏室的区域改造为餐厅的一部分,从而导致案涉管道影响了住宅布局的美观。为此,周**要求美**公司移除案涉管道,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对周**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建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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