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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2年7月13月《设备材料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宁夏农区,故靖**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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