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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爱*与被执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责为原告于爱*将位于某某上郡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的地下空调管线进行修复;二、在修复过程中,若发现地下空调管线是被告江**限公司外其他人的原因造成,被告江**限公司协助原告于爱*固定管线受损的证据,被告江**限公司修复的费用全部由原告于爱*负担,原告于爱*可另行主张。”因被执行**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位于某某上郡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的地下空调管线进行修复,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有限公司送达执行令。此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美好上郡33号楼乙单元2001室房屋内的地下空调管线修复事项自行进行了协商,本院亦至该房屋现场进行了查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履行方案。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人提交关于开凿楼板探寻管线的技术说明,称不宜对楼板开凿进行修复。2015年2月7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口头、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于爱*,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于爱*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有限公司于当日交纳执行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空调电源改造平面图及说明、楼层平面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为行为履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过多次协商,申请执行人于爱*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且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约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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