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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溧城镇西大街70号太白酒楼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房租170000元,房租每年一付,提前两个月付清。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单方违约者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最初能按约支付房租,后被告拖欠第二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且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房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38739.73元(2014年12月1日前拖欠租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归还店面房之日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8739.73元,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70号的太白酒楼店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年租金170000元,每年一付,先交后做,每年房租提前两个月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单方违约者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对第二年度租金仅支付了13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30日内与原告联系并支付拖欠租金。该函件于2015年5月28日由被告朋友代为签收。

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拒不支付第二年度、第三年度拖欠的租金,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拖欠的租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地址为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70号(底层西边第4间及第二层),所有权人为原告妻子潘**,其对原告出租房屋事宜明知且表示认可;该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房租赁合同》、房屋交易证明书、结婚证、说明书、律师函及邮寄回执以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对第二年度的租金拖欠了40000元,对第三年度租金至今未付,拖欠租金已近一年,系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依法承担占有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陈*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70号(底层西边第4间及第二层)店面房的房屋租金(支付2014年度房屋租金40000元,其余租金按年租金170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交付溧阳市溧城镇西大街70号(底层西边第4间及第二层)店面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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