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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新春、曹**与方新春、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新春因与被申请人曹**、原审被告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新春申请再审称:1、曹**是自备所有工具,在装饰市场专门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曹**与方新春之间是典型的承揽法律关系,而非一二审认定的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2、二审法院认为方新春一直在现场对曹**的安装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无事实依据。是方新春根据业主的要求与曹**商谈安装合同后,曹**自行安排时间去独立完成安装工作的;3、本案的工作地点在业主家中,不存在高空危险作业环境,劳动环境也不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形,是曹**自己有高血压又不吃药,导致晕倒受伤,根据过错原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4、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为劳务关系,也应该根据过错分担责任,一二审确定20%的补偿责任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曹**答辩称:1、曹**从事的提供劳务的范围属于方新春木地板的经营范围之内,曹**付出的仅仅是劳务或者说时间体力,从本质上不同于承揽合同当中的承揽人。2、本案中虽然接受劳务的方新春是个人,但是其经营木地板销售多年并且有经营店面,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由方新春承担全部责任。3、曹**是很久之前有高血压,而且高血压是可以控制可以治疗的疾病,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受伤是因为高血压所致。

万**答辩称:万**与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方新春提交陶来山、花小梅、徐**三人书面证言,内容为:我们与曹**一样都是在泰州各个建材市场承接地板安装,平时都是在各个地板销售店留下号码,在需要的时候再与我们联系,我们会根据工程数量大小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工具设备都是自己提供,安装时间也自己确定。结算正常都是按照5元每平方计算,安装质量以房主认可验收合格为准,并提供一年的免费售后服务。证明方新春与曹**之间是承揽关系。

曹**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证人出庭之前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万爱龙质证意见同曹**。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方新春提交了陶来山、花小梅、徐**三人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方新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方新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在另一方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向其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曹**在装饰市场内专门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方新春在出售地板后,询问曹**是否愿意帮其为客户安装地板,曹**接受后,双方约定时间和地点,由方新春提供地板,曹**提供劳务,最终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工钱,上述合作方式符合劳务关系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方新春申请再审称,其并未对曹**的安装工作进行管理和指挥,是曹**自行安排时间独立完成安装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地板的安装属于销售地板服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很少有业主会购买地板后再自行找安装工人进行安装,因此曹**的安装工作可以看作是地板销售服务中的一个环节,作为销售者,方新春对安装工作肯定会进行一定的管理和指挥,而不会任由安装工人随性而为。事实上,本案中方新春在回去拿材料之前也是一直在安装现场的,因此对方新春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曹**安装地板过程中跌倒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都没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酌定方新春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方新春认为应该由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新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新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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