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限公司与江苏一**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窦**、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事宜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由项目负责人赵**或材料员赵*收货确认签字;如被告**公司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或者拖延结算的,被告**公司须按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及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2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234.02元,同时明确应付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和材料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523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452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到工地后由项目部负责人赵*收货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等相关条款。

二、被告赵**和案外人赵*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234.02元,同时明确应付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

三、律师费代理合同以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已明确约定。

本院查明

被告赵**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赵**只是被告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江**公司签署合同和对账确认。同时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对账单中已经备注了付款时间到2015年1月31日,所以计算逾期利息应当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同时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一份投保单,证明案涉项目的建造主体是被告江**公司(复印件,称原件在江**公司)。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

被告江苏一箭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材1500吨,工程期限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货款结算:货到工地后,由乙方项目负责人赵**或材料员赵*收货确认签字,以签字后的送货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甲方总垫资给乙方总量为300吨钢材,超过300吨后乙方须向甲方现金打款发货。甲方垫给乙方的300吨的钢材款乙方须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货款全部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或拖延结算的,乙方须按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及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名确认。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司合同载明的负责人被告赵**及材料员赵*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715234.02元,并注明“所有原收货单已被告购货方收回,包括合同垫资及应付款项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向诸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欣**公司为追索货款委托江苏**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24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合同载明的负责人及材料员签字认可的《对账确认单》,证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截止对账日被告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5234.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公司给付货款1715234.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或拖延结算的,乙方须按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略超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从对账确认单确定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22452元,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系原告为催索货款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及被告江**公司,被告赵**系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其签收货物或进行对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江**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5234.0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4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9元,由被告江苏一**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一**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