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姚**、王**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王**、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姚**、张**、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借款本金824038.87元、利息4933.46元及逾期利息(以824038.87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34‰计算)。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张**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90元,由被告姚**、张**、王**、江苏**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姚**、王**、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了人民币875912.5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张**、王**给付人民币875912.5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姚**、王**、张**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车辆登记。2015年1月26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姚**、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某号房屋一套,已被另案查封,且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本案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案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姚**、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409-2号房屋,均未能成交,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抵债,且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房屋权属证明、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处置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而另案处置的房产未能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房产抵债,也暂不申请继续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故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