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中国银**姜堰支行与江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姜堰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照榴,利害关系人泰州**有限公司(原姜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评估公司泰州恒**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中**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泰**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陈**、张**、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中**支行依法撤回对陈**、张**的起诉。2012年12月17日,泰**院作出(2012)泰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一、江苏万**有限公司欠中**支行4960002.79元,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正**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支行律师代理费用82700元;三、驳回中**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0元,由正**司负担。

正**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院(2012)泰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泰**院(2012)泰中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支行给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00元,由中**支行负担30900元,正**司负担2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1.62元,由中**支行负担。

因正**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支行申请执行,泰**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泰中执字第0123号。

2013年8月26日,泰**院依法轮候查封了正**司持有的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商行)的全部股权。2013年12月17日,泰**院委托恒瑞评估公司对正**司持有的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0日)。

2014年2月20日,泰**院向姜**商行发出通知书,称:该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正**司持有的在该行的全部股权,请提供以下资料供该院委托评估股权使用:1.姜**商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权登记资料复印件及2011-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2.姜**商行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运营情况、企业概况简介。

2014年4月10日,恒*评估公司出具泰恒*评报字(2014)第009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正**司持有的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价值,评估范围是股东权益,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即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市场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评估结论为:在持续经营前提下,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0日,被评估单位姜**商行每股股东权益价值为2.41元,则其109万股权评估价值为2626900元。评估的取价依据为:1.姜**商行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经营资料;2.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3.本公司收集的参数资料、市场询价资料。评估方法的运用:本次市场法评估时采用上市公司比较法,根据市场法的评估惯例,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业的实际情况,本次评估选取了以下指标:1.每股价值/每股收益;2.每股价值/营业收入;3.每股价值/每股净资产;4.每股价值/资本充足率。

2014年5月29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4号执行裁定:立即将正**司持有的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予以拍卖。泰**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正**司持有的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2014年11月5日,医药公司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16万元竞得该股权。

2014年11月25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5号执行裁定:正**司原持有的姜**商行的109万股权为买受人医药公司所有。2014年12月8日,泰**院向姜**商行送达(2013)泰中执字第01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立即将正**司持有的你行109万股权及投资收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等相关权益过户至医药公司;二、正**司原持有的股权证书自动失效”。

2014年11月25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6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扣划正**司银行存款9540.49元;查封正**司所有的牌照号为苏M×××××号丰田汽车1辆,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5年12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07年12月7日;轮候查封正**司持有的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除此之外,该院未能查找到正**司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股权已由中国华融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在其与正**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在先申请诉前保全,该院在征求华**司意见后依法对上述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并在2014年11月4日进行的第三次拍卖中由医药公司买受,拍卖得款21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该院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依分配方案,中**支行在本次分配中应受偿额为430672.06元,华**司待分配款项1711773.43元由该院依法提存。该院向中**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支行,要求其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中**支行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所有的汽车1辆已无处置价值,请求法院不予处置。因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支行向该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该院(2013)苏商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5日,恒**公司向泰**院出具《关于评估报告结果的说明》,称:评估结果的价值内涵包括了股权投资成本、投资收益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

2014年12月16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7号执行裁定:立即将正**司在姜堰农商行2013年度的分红款147150元扣划至该院执行帐户。2014年12月17日,根据姜堰农商行桥头支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已将正**司在其处3212842801201000039527账户的存款147150元扣划至泰**院账户。

2014年12月18日,姜**商行向泰**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我单位查询档案,2013年度我行按照13.50%分红,包括原股东正**司,分红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分红金额为147150元,特此说明”。当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正**司在姜**商行2013年度的分红款147150元为买受人医药公司所有。正**司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2015年1月21日,姜**商行向泰**院出具情况说明:”我行规定2013年度按照13.50%分红,分红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正**司分红金额为147150元,因你院(2013)泰中执字第0123-1号民事裁定查封该股权,故我行无法将分红分配到正**司分红帐户”。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天银会计事务**任公司出具姜堰农商行2013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股利的年初余额及期末余额均为0,未分配利润的年初余额为205182744.44元、期末余额为274699019.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余额为1652009140.58元。

正**司不服泰**院(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向泰**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泰**院拍卖买得正**司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同年12月18日,泰**院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正**司在姜**商行2013年度的分红款147150元为买受人医药公司所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医药公司辩称:2014年12月5日,恒**公司提交的《关于评估报告结果的说明》明确:评估结果的价值内涵包括了股权投资成本、投资收益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因此,医药公司竞得109万股权后理应取得2013年度分红。请求驳回正**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

泰**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该院在对正**司持有的姜**商行109万股权拍卖前,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恒瑞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恒瑞评估公司以2013年12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正**司持有的姜**商行109万股权价值为2626900元,评估价值内涵包括了股权投资成本、投资收益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正**司于2014年4月24日分得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分红147150元,该分红应包括在评估价值2626900元之内。医药公司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第三次拍卖中以2160000元竞得109万股权,理应享有109万股权2013年度的分红147150元,故该院作出的(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正**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正**司的执行异议。

正**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股权拍卖成交价中不包含2013年度分红。1.泰**院的委托评估事项为正**司在姜**商行109万份股权的公平交易价值,并不包含股权2013年的分红。恒**公司采用市场法评估了估价基准日2013年12月10日评估对象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不包含股权分红。2.姜**商行在评估基准日之后四个半月的2014年4月24日才进行2013年度分红,确定正**司该年度红利为147150元,仅因正**司股权被泰**院查封,才导致分红款无法分配至正**司账户。故案涉分红款早在股权拍卖前就已孳生为现实的财产,并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属于正**司名下的合法财产。此时该红利的财产形态已表现为货币,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无须再行拍卖。故案涉股权拍卖标的不包含已与股权分离的2013年度分红。据此,无论案涉股权评估价值是否包含了2013年度分红,该股权于2014年11月5日拍卖成交的价格都不可能包含2013年度分红。3.恒**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泰**院出具的《关于评估报告结果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第一,本案评估方法市场法是指以市场交易案例为参照确定评估价值,与投资成本、投资收益及留存收益无关;第二,市场法评估的价值是指委托评估股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交易价,不涉及分红问题,即使包含了委托评估股权的分红,至多只能是评估基准日之前的红利,而不可能包含评估基准日之后的分红;第三,该说明将会计学上的留存收益与评估的价值内涵相混淆,误导法院认为评估股权于评估基准日前后的分红都包含在评估价值之内。二、泰**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正**司获得案涉股权2013年度分红收益时,医药公司尚未买受股权、对股权无任何利害关系,泰**院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11月5日,医药公司通过网拍竞得案涉股权,此时其如认为对该股权分红款享有所有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泰**院未经案外人医药公司提出异议,迳行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将正**司从姜**商行获得的分红款147150元确认给案外人医药公司所有,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2013)泰中执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

利害**药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度分红是案涉股权的留存收益,属于买受人医药公司所有。留存收益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创造的,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或法定事由等原因而未分配给所有者并留存在公司的盈利,包括未分配利润。本案评估时点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度分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在估价时点该红利尚未分配,属于该股权的留存收益。二、案涉股权的转让价值中包含留存收益。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二条、《国**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故股权转让价值包含留存收益。综上,请求驳回正**司的复议申请。

恒**公司述称: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程序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可转让性。本案股权评估结果的价值内涵包含股权的投资成本、收益以及按照持股比例所享有的留存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现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但若股东会已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变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原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不随股东的身份而转移。如果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确定分配方案只是尚未给付,则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公司利润应属原股东而非现股东所有,已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股权在转让对价中已有体现。《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第八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故转让股东的转让股权收入应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受让股东支付的对价与转让股东获得的对价是一致的,也应包含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从股权定价与未分配利润的关系看,评估机构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充分考虑了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既包括该股权在评估基准日未分配利润在内资产的真实账面价值,也包括该股权在评估基准日未来预期的收益与风险,与采用何种评估方法无关。在评估基准日,股权价值包含了股权投资成本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别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股权转让之所以确定基准日,是为了确定评估基准日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2014年4月24日正**司股东会决定分红,则导致在2014年11月5日拍卖时所依据的底价应以2013年12月10日的评估价值减除其股权按比例应享有的分红后的价值来确定。综上,案涉股权于2014年11月5日拍卖成交价格所依据的评估价值中包含了2013年12月10日前的留存收益。

本院听证中,恒*评估公司称:恒*评估公司本次评估依据包括姜堰农商行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其所附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本院听证中,向正**司释*:正**司关于本案应由案**药公司提出异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因正**司是本案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故其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在医药公司没有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正**司亦不得代其提出异议。故本案并不存在案外人异议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泰**院认为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度分红141750元应当属于医药公司所有,并据此作出(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二、泰**院将医药公司列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恒**公司评估结论中包含姜**商行2013年度分红款,泰**院将109万股权2013年度分红款147150元裁定归属于医药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公司《评估报告》的作出依据包括姜**商行2011年至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姜**商行2013年度应付股利的年初余额及期末余额均为0,未分配利润的年初余额为205182744.44元、期末余额为274699019.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期末余额为1652009140.58元。《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的运用部分阐明本次评估选取的指标包括每股价值/每股收益、每股价值/营业收入、每股价值/每股净资产及每股价值/资本充足率。《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0日,姜**商行每股股东权益价值为2.41元。故恒**公司评估时已经考虑到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应的2013年年初和年末的未分配利润,并按照市场法得出评估价值。即恒**公司评估时参考了姜**商行自成立至评估基准日的留存利益,评估结论包含了正**司在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度分红。尽管医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竞得案涉股权,但其支付股权对价的参考依据是评估结论,故医药公司获得股权的价格包括了姜**商行109万股权2013年度相应的未分配利润。虽然本案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0日,案件争议的则是正**司在姜**商行的109万股权2013年度全年分红的归属,但姜**商行2013年初未分配利润的余额即为205182744.44元,恒**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时亦以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为依据,故评估结果中包含了姜**商行2013年度的股权分红款。在2014年4月24日姜**商行2013年度的股东红利得到实际分配的情况下,该红利应当归属于受让股东医药公司所有。另外,恒**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泰**院出具《关于评估报告结果的说明》,亦明确评估结果的价值内涵包括了股权投资成本、投资收益以及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恒**公司在本院听证中出庭接受质询并进一步明确本次评估结论为2013年12月10日正**司109万股权所涉的所有权益货币化后的价值,包括2013年度的股权红利。故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泰**院将医药公司列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正**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认为泰**院将147150元分红款裁定归医药公司所有错误,该红利应当属于其所有。故本案的异议、复议审查结果均直接关系到医药公司的利益,泰**院将医药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使其有机会参加审查并发表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苏**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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