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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贵州**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邦*(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苏*,被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邦**司与申**司自2009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邦**司向申**司销售以硅锰合金和高碳锰铁为主的货物产品,双方签订铁合金购销合同,确定民事货物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申**司在收到供货方发票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付清全部货款。但自2013年8月起,申**司在收到邦**司按约发出的货物后,以公司内部债务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申**司所欠邦**司货款累计7985763.60元。合同编号与金额分别为:1、编号为STCG-GZBT-20130905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发票号码016××××5440、01××××05,货款金额为2212279.60元,已经支付货款388803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823476.60元。2、编号为STCG-GZBT-20131006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发票号码016××××8518、01××××19,货款金额为2225762元,均未支付。3、编号为STCG-GZBT-20131103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发票号码016××××2120、01××××21,货款金额为2261520元,均未支付。4、编号为STCG-GZBT-20131210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发票号码016××××5315、01××××14,货款金额为1675005元,均未支付。申**司拖欠货款的问题始终未能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司支付邦**司货款79857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答辩称:邦**司与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买卖高碳锰铁相关事宜签订了多份铁合金购销合同。但就目前邦**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且申**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吨数与邦**司主张的不一致,同时,邦**司提供的证据4-2、4-5显示的货物吨数也不一致。证据4-2显示发运1126.862吨,但是辅助核算明细表上邦**司发运1129吨,但申**司盖章的送货单上货物吨数只有919.840吨,要求驳回邦**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邦**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邦**司至申**司对账,采购部门马**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7985763.60元。

2、铁合金购销合同(传真件)四份,证明邦**司与申**司签订铁合金购销合同。

3、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邦**司根据申**司传真的结算清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送货单十七份,证明邦**司按照合同要求送货到申**司,申**司盖章签收无误。

5、结算清单四份,证明根据结算清单上的金额,邦**司开具发票给申**司。

6、辅助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申**司所欠货款。

本院查明

被**公司对邦**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总金额有异议。马**身份不明,非本公司员工。即使马**是申**司采购部员工,其没有权限在双方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且其作为采购人员也不可能对双方公司经济往来欠款与否及欠款金额有很明确的认识。申**司作为规范管理的公司,负责对外对账的是公司财务部,对账确认时不仅有财务人员签名而且有申**司公司财务部盖章,对该份对账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因为相关财务凭证被淮南市公安局调取了,财务部无法核实。但是就增值税发票而言,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邦**司庭审中陈述其按照货物净重来计算相应的货款,其所交付的货物吨数远远达不到其所主张的吨数。对证据5,2013年12月17日由杨**签名的结算清单无异议,2014年1月7日结算清单上只有相应的数字,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关。其余两张货物清单系邦**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辅助核算明细表由邦**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以此作为申**司欠款金额的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至溧阳市**税务分局调取邦**司提供其开具给申**司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该8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

原**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出卖人以增值税发票依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相应的货物,申**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供方**公司与需方申**司签订编号为STCG-GZBT-20130905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高碳锰铁,数量为300吨,单价为7300元/吨,总金额为219万元,质量要求为按照GB/T4008-1996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为货物运抵申**司合金库前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货物运抵需方合金库后所产生的吊装费、短驳费、合金库入库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1、交货完毕,验收合格后,供方凭需方出具的结算单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2、需方收到供方发票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现款方式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9月25日,邦**司向申**司开具编号为016××××5440、01××××05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12279.60元,邦**司认可申**司已经支付388803元,尚欠1823476.60元。申**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2013年9月28日,供方**公司与需方申**司签订编号为STCG-GZBT-20131006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高碳锰铁,数量为300吨,单价为7450元/吨,总金额为223.5万元,其余约定与编号为STCG-GZBT-20130905的铁合金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11月8日,邦**司向申**司开具编号为016××××8518、01××××19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25762元。申**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2013年10月29日,供方**公司与需方申**司签订编号为STCG-GZBT-20131103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高碳锰铁,数量为300吨,单价为7500元/吨,总金额为225万元,其余约定与编号为STCG-GZBT-20130905的铁合金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11月19日,申**司向邦**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合同数为300吨,单价7500元/吨,结算数量为301.536吨,单价7500元/吨,金额226152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261520元。申**司法定代表人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2013年12月20日,邦**司向申**司开具编号为016××××2120、01××××21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61520元。申**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2013年11月29日,供方**公司与需方申**司签订编号为STCG-GZBT-20131210的铁合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高碳锰铁,数量为500吨,单价为7500元/吨,总金额为375万元,其余约定与编号为STCG-GZBT-20130905的铁合金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月22日,邦**司向申**司开具编号为01675314、016××××5315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75005元。申**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另查明:邦**司提供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向申**司供应高碳锰铁的部分送货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司结欠邦**司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邦**司与申**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本案中,根据邦**司与申**司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合同的流程为邦**司先交货,再根据申**司出具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申**司最后付款,也就是说申**司的付款金额是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进行确定的。申**司认为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邦**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申**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即申**司对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认可的。同时,邦**司也提供了部分的送货单、结算清单,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来看,应当视为邦**司已经向申**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额为8374566.6元,邦**司认可申**司已经支付388803元,故申**司应当向邦**司支付货款7985763.6元。

综上,邦**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邦*(贵州**限公司支付货款79857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1元,由被**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7701元迳付邦**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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