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居勤才、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居**、张**、溧阳**修配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虞*、吕*,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张**、溧阳**修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居**、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居**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居**的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溧阳**修配厂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溧阳市平陵西路1688号房产为被告居**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居**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月利率8.99185‰,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8月7日,上述贷款展期至2015年1月7日。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居**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95913.07元。律师费61636元,合计1157549.07元;2、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3.4877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居**、张**、溧阳**修配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张**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居勤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居勤才发放最高额度为100万无的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用途等,均经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清安汽车修配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68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居勤才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居勤才,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汽车配件,借款月利率为8.99185‰,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到期后,原告将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居勤才借款后,归还了借款利息24278元,结欠借款期内利息95913.07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163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居勤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95913.07元,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877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1636元;2、判令被告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扣息表、结婚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居*才提供了借款,被告居*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居*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95913.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居*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居*才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99185‰水平上浮50%即13.48777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1636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居*才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居*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95913.07元。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8777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1636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居**、张**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溧阳市清安汽车修配厂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688号房产(限价值1000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1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1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