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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秦**、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秦**、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秦**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42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溧阳市正昌东路2-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6‰,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展期协议,将4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截至目前,被告秦**结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197488.64元。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97488.64元、律师费185699元,合计4383187.164元;2、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秦**发放最高额度为4200000元的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秦**、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董**以其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正昌东路2-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200000元。

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秦**发放贷款4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秦**,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月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秦**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归还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董**签订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秦**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5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扣息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提供了借款,被告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97488.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水平上浮50%即9‰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5699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董**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97488.64元,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85699元。

二、被告董**对被告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秦**、董**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秦**、董**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正昌东路2-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限价值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2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6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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