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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溧阳**有限公司、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朱**、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马**、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朱**、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在最高额8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溧阳市南渡镇联盟村的4548平方米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吕**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全棉,月利率为7.27‰,期限至2015年1月2日。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诉请:1、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4007.73元,律师费44000元,合计888007.73元;2、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0.905‰计收逾期利息;3、如被**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就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被告朱**、吕**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朱**、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向被**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用途等,均经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吕**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溧阳市南渡镇联盟村4548平方米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7日,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金**司,借款用途:购全棉,借款月利率为7.27‰,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被告金**司借款后,归还了截止2014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结欠借款期内利息44007.73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金**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司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借款利息44007.7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金**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27‰水平上浮50%即10.90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司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吕**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4007.73元。承担自2015年1月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0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44000元。

二、被告朱**、吕**对被告溧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溧阳**有限公司、朱**、吕**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公司享有的位于溧阳市溧阳市南渡镇联盟村4548平方米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88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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