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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与袁**、中国人**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与被告袁**、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303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损失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袁**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在事发当天现场,老239省道两边都是弯道,死者一个77岁老人在路边捡修剪的树枝,当时她大女儿在场,交通工具在路的另一边,一个老人在速度70码的公路上来回走动,当时刚好有监控,老人突然出现,我猛打方向盘,死者影响了通行,在事故中他们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已垫付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在宿州**公司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高**系姊妹关系,死者袁**系高**、高**的母亲。被告袁**系牌号为皖L×××××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4月24日14时7分许,袁**驾驶皖L×××××重型普通货车沿溧阳市社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950km处时,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袁**,事故造成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生于1939年1月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和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已垫付给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5)。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合计230369.5元。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原告高**与丈夫韩**在20多年前搬迁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殷桥村委蒋塘村31号落户。原告的父母共生育高**、高**两个女儿,因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袁**于1999年8月由原居住地陕西省山阳县延坪镇中节村来到大女儿高**所在的溧阳市工作、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够详细,无法真正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出具的材料和原告身份证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其的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事故发生于2015年,但溧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在20年前就来到溧阳,而山阳县的证明记载死者于1999年就迁出原居住地,明显相互矛盾。被告袁**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一,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合法合规,符合法律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完全能够证明事故的情况。二,对被告提出的2份村委证明的意见,当时袁**确实是来溧阳20多年了,是跟着大女儿高**过来的,迁户口确实是1999年迁的,是来了溧阳之后再迁的户口。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溧阳市中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山阳县延坪镇中节村委会和山阳县公安局法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溧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溧民诉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巡警部门认定认定袁**和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未有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然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改变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确定由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等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等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按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12×6计算)、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1500元,合计2288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118869.5元,由原告自担35660.85元,即118869.5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50000元,被告袁**承担赔偿金额为33209元,即(118869.5元-35660.8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8869.5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8869.5元中的50000元。

三、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支付原告高声秀、高**赔偿款3209元(即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3209元-垫付款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袁**负担5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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