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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中国人**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婷诉称,原告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时被他人碰撞,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评估,苏L×××××小型轿车车损为107500元,原告为此支持评估费5000元、维修费107500元。另,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现为索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80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载明:“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5年2月4日,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周*都浴室门口处,轿车驶出路外,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L×××××小型轿车(原告所有)和苏D×××××小型轿车(王**所有),致三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故事全部责任,卢**和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溧阳**证中心对苏L×××××小型轿车进行车损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10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车辆修理后,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10750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认为侵权人是肇事方,而且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亦应由肇事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原告称,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是无效的,原告的车损经合法程序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根据评估报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另外,原告只有在取得保险理赔款之后才会放弃对肇事方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未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通知其定损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应由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支付保险理赔款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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