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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宜兴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查**、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查**、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华**司向他行借款总计1500万元,以自有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查**、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华**司赔偿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3、查**、吴**对华**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查**、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工商银行依次与华**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华**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苏秀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4)00066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5452、FI000480、FI000476、FI000477、FI000250)为其与工商银行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依次在最高限额为633万元、180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于当日向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2)第601950号,宜房他证新庄字第1000051681号、1000051682号、1000051683号、1000051684号、1000051685号】,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依次为633万元、542.5万元、33.7万元、430.4万元、18万元、784.4万元。

2013年8月13日,吴**、查彩勤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工商银行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为借款人华**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个人资产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无论工商银行的主债权是否存在物的担保,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吴**、查彩勤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吴**、查彩勤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吴**、查彩勤不因此提出抗辩。

2014年3月18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一份,约定华**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华**司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华**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20日,工商银行向华**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4年4月2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一份,约定华**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其他与借款合同1的约定一致。2014年4月4日,工商银行向华**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4年5月13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一份,约定华**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其他与借款合同2的约定一致。次日,工商银行向华**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4)一份,约定华**司向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其他与借款合同2的约定一致。2014年10月9日,工商银行向华**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4年10月27日,工商银行与华**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5)一份,约定华**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其他与借款合同2的约定一致。次日,工商银行向华**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取得上述借款后,华**司未能按约还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均付至2015年3月20日,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442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委托合同、欠息清单、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华**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查**、吴**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华**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华**司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承诺书中吴**、查**已自愿放弃对工商银行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工商银行可直接要求吴**、查**对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

二、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44200元。

三、吴**、查彩勤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江苏**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苏秀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4)00066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5452、FI000480、FI000476、FI000477、FI00025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633万元、542.5万元、33.7万元、430.4万元、18万元、78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865元,由华**司、查**、吴**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华**司、查**、吴**向其直接支付,华**司、查**、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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