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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裴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与被告周**、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起诉主体问题后,朱**表示周**写给他的借条他另案起诉,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裴**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周**于2014年4月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6日、9月24日向其和其丈夫朱**借款364000元,周**借款时陈述借款是用于嫁女儿之用,借期为一年,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又借款发生在周**和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法院判令裴**和周**归还王**23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他对周**向王**、朱**借款364000元的情况不知情,他既没有和周**向王**、朱**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收到或用该款项。他从事环保行业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为女儿操办婚事,况且裴家不是招女婿,按照本地风俗,嫁女儿的费用并不高,所以王**称周**以嫁女儿为名向王**多次借款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按照王**诉称的事实,周**于2014年4月到9月份5次向其借款,借期均为一年,大多未约定利息,仅仅最后一次借款约定利息,他怀疑已将利息计入本金,特别明显是2014年5月16日这笔金额为74000元,一般讲,借款都是整数,从之前之后的借款是整数,这笔很可能是本金是60000元,利息是14000元,根据借款利息两分来推断,请求王**说明借款过程、借款金额等详细过程。周**长期参与赌博,众人皆知,特别是王**也是知道的,其在明知周**有赌博恶习的情况下,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借款给周**而且数额较大,同时王**也知晓裴**在其表弟厂里上班,但却未向裴**核实周**声称的为嫁女儿借款的理由,其行为不合常理,存在明显的过失。周**是否存在向王**借款的事实,目前尚无法确定,即使周**向王**借过款项,也是周**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个人承担。王**所称的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因周**和裴**于2014年6月23日已经离婚,所以无论该借款是否存在,裴**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对裴**的诉请。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日2014.4.17,还期到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28日,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4.4月28号到2015年4月28号还清。”另周**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到期连本带息总还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周**,2014.9.24到2015.9.24”。2015年6月29日,王**通过其家中烧饭的武丽的手机158××××8134向裴士年手机138××××7115发送短信,王**在短信中陈述周**在嫁女儿时跪在她面前向她借钱300000元,借钱时周**和裴士年还未离婚,她还去喝的喜酒,本来说好2015年5月20日归还的,但现在周**电话没人接,人也找不到;裴士年回复他和周**离婚一年多了,谁借的问谁要,嫁女儿也不用问王**借钱,他也没有见到王**一分钱。

另查明,裴士年与周**系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

审理中,对于50000元和60000元的二张借条,王**陈述是周**为了嫁女儿向她借的,钱是其做防水工程的丈夫朱**从工地上支回来后它交给周**的,王**提供江苏东**限公司的说明及付款凭证二张,证明其丈夫朱**承接该公司的太湖香树湾1.1期、1.2期,九洲红墅岭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在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共计领取防水工程款陆拾玖万元整,朱**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和4月28日领取60000元和50000元;裴士年陈述对这二份借条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二份付款凭证形式上不符合常规,这是财务凭证,内部凭证不需要盖章,应是签字,盖章是对外做证明,公司说明上是领款陆拾玖万元是包含这二份付款凭证的,但其他金额却无凭证,对二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不够。对于120000元的借条,王**陈述在2013年9月24日诸**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条,在2014年的时候由于周**也欠诸**钱,周**就直接写借条给王**的,其中20000元是利息,在(2015)宜周*初字第451号诸**诉周**、裴士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诸**对王**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裴士年陈述对该份借条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王**和诸**陈述她们二人之间的借贷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而王**和周**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9月24日,假设该借款存在,也是周**的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单位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向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王**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应当归还借款2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17日及4月28日二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发生时,裴**与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裴**无法证明王**在借款时参与赌博活动,也无法证明周**参与赌博活动。裴**从事环保业务经营,属于资金周转量较大的行业,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与周**分开,故裴**应当对2014年4月17日及4月28日的二份借条与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的120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借条,周**和王**的借贷合意发生在2014年9月24日,此时周**和裴**已经离婚,故该笔借款应由周**一人承担。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与裴士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10000元。

二、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裴士年与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裴士年与周**负担。该款已由王**垫付,裴士年与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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