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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孔*、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无锡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金**、陈**、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冯**和孔*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东降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由孔*将无锡东绛地区圆通快递经营权转让给冯**;转让费355000元;冯**遂支付了转让款;嗣后,冯**与圆**司对接并得知:孔*只有经营承包权,无转让权;同时,孔*当时转让给冯**的用于快递的沪A×××××车辆并非孔*所有,而是上海**限公司所有(后还给了孔*);转让协议所涉经营区域有虚假,部分区域属其他经营点的范围,冯**遂请律师向圆**司发函,要求圆**司答复是否确认转让协议;圆**司未予确认,并明确表示孔*无转让权;因与孔*协商未果,冯**无法实现合同的,遂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孔*返还转让费35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孔*赔偿损失3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冯**和孔*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的规定;确认收到转让款335000元;协议签订后涉及到相关片区的业务均由冯**负责按排落实,圆**司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冯**诉至法院系由于其能力不足无法独立将片区片业务经营下去,以诸多理由将责任推到孔*。故冯**要求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无理由;后辩称,如要解除合同,因冯**也负有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圆**司书面述称:任何授权经营的网点,其经营权完全属于圆**司所有;未经圆**司同意私下转让的,圆**司均不予认可,同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一切违约责任;东绛经营点原负责人孔*违规转让的行为,已给圆**司造成很坏的声誉影响,圆**司在必要时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不认可冯**和孔*签订的转让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冯**和孔*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孔*将东降**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冯**,包含所有电动三轮车和货车及门面仓库;转让费355000元;东降圆通区域范围为南湖大道以西,高浪路以北,金石路以西;自转让以后,关于东降圆通一切行使权力,由冯**全权负责等;冯**先后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孔*汇款15万元、2014年3月27日通过江**行汇款185000元,合计付款335000元。2014年5月16日,江苏**事务所受冯**委托,向圆**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该公司明确是否追认本案所涉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载明,如该公司在相应期限内未作出明示,视为不予追认;圆**司未作表示。冯**因无法从事东降地区圆通速递业务,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庭审中,冯**提交了孔*交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地图复印件及标注,拟证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货车系企业用车并非孔*所有;转让协议所涉区域范围内瑞星家园西区及扬名花园以及无锡**学院根据圆**司内部划分不属于东降地区经营范围等。冯**同时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圆**司副总经理宋**与孔*的电话录音,证明圆**司对转让协议不认可及孔*没有转让权。对此孔*质证称,转让的货车系孔*从他人处所购买,在交接给冯**前车辆实际由孔*占有使用收益,并对外进行处理;但因系企业用车无法直接过户给个人,故无法办理过户给冯**的手续;关于电话录音,孔*认可其与宋**的通话内容,但称宋**所称圆**司不同意其转让经营权系宋**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圆**司意见。孔*提供其于2013年3月8日与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载明孔*从孙*手中接手了圆通速递东降地区的永久性经营权,后孔*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直至其将经营权转让冯**。另,孔*提供一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和冯**通话的录音光盘,该录音载明:冯**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圆通速递东降地区经营事项进行了数个月时间的考察;且冯**在该通话中再三强调系因支付的转让款太高,如果只是十几万元,可能就不会诉讼了,故要求孔*退还一部分转让款等。冯**确认录音内容系其与孔*的通话内容。

另查明,冯**对主张的355000元转让款中,除银行打款335000元外,余款20000元的支付情况未提供证据。冯**庭审中诉称:355000元转让款中不包含5万元保证金;其另外帮孔*支付20000元3月份工人工资以及于2014年3月31日向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人民币28650元;这两笔相当于5万元保证金;对该诉称冯**未能提供证据。第三人圆**司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和书面述称中明确表示:圆**司只认可孔*对东降地区圆通有经营权,但孔*无转让权,对孔*与冯**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圆**司不会与冯**签订承包经营的合同,也不认可冯**有该区域圆通速递经营权。又,冯**与孔*均未提交物品转让交接凭证。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快递催告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地图复印件及标注、圆**司副总经理宋**与孔*的电话录音、2013年3月8日孔*与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冯**向孔*出具的借条、孔*与冯**的通话录音光盘、本院调查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孔*未经圆**司同意,事后也未获得圆**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圆**司东降片区速递经营权转让给冯**,因圆**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转让,而导致冯**无法从事圆通速递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孔*具有过错,冯**要求解除合同、孔*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冯**在签订该《转让协议》前,对东降片区速递经营情况进行了考察数月的考察了解;对受让该速递经营权应取得圆**司认可这一要件理应知晓;由此,因《转让协议》解除造成的损失,冯**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冯**要求孔*返还转让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冯**仅提供了支付转让款335000元的凭据,且孔*也仅认可冯**支付转让款335000元,冯**对其余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的诉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冯**已支付孔*转让款335000元。另,因双方均未提供转让其他物品的交接手续和证据,故对除转让款以外的物品损失,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孔*与原告冯**签订的《东降圆通速递经营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冯**损失268000元。

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孔军应当以268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冯**负担1305元、被告孔*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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