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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雷诉称,李**通过竞买方式购得江苏仪**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的坯布和棉纱,黄*雷通过案外人张*向李**购买上述货物并给付李**保证金5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李**擅自将坯布和棉纱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辩称,其确委托张*与黄**就化纤公司竞买所得坯布、棉纱签订买卖合同,黄**亦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支付500000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黄**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无果。李**遂无奈将上述货物转卖第三人,本案所涉纠纷系黄**违约所致,按照合同约定,李**有权没收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张*代表李**与黄**签订协议,约定李**将其从江苏仪**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竞买所得的坯布和纱线(其中纱109吨,布142.2548万米)转让给黄**,总价款为7345158元。合同并约定另有多余分量所产生的价值由李**、黄**各得50%,如有少出分量由李**承担,黄**必须按照李**所签协议履行合同,李**不承担所有货物品质。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后黄**付李**保证金500000元,如有违约,保证金将由李**没收。合同签订当天,黄**将500000元汇入李**账户。后黄**诉至法院,称合同签订后,李**擅自将坯布和棉纱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李**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又查明,2014年5月19日,张*代表李**与化纤公司签订2份竞价成交确认书,竞价成交确认书中确认李**通过竞价方式成交的标的物为化纤公司仓库内的坯布、纱线,其中坯布的成交单价为3.88元/米,数量为142.2548万米,总价款为5519486.24元,纱线的单价为11009元/吨,重量为109.517吨,总价款为1205672.65元。李**应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前向化纤公司付清竞价总价款及200000元保证金。竞价成交确认书并约定,李**如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化纤公司有权对李**已付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超出约定期限3天,则化纤公司有权另行选择竞价单位。

审理中,李**向法院提供转让协议、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化纤公司账目,欲证明因黄**违约,李**后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总价款为6419499元,造成李**损失9256959元。黄**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黄**另认为即使系黄**违约,500000元违约金亦属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黄**提供的协议、汇款凭证、李**提供的竞价成交确认书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双方对张*代表李**与黄**签订协议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如黄**违约,李**是否有权依约没收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李**与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该约定和李**、化纤公司间签订的竞价成交确认书中货物的种类、数量一致。该协议中另约定“李**将化纤公司的纱、布转让给黄**”及“黄**必须按照李**所签协议履行合同”,从该约定内容中可以认定李**就协议中所涉货物买卖另签有其他的书面合同,黄**对化纤公司与李**所签的竞价成交确认书的事实系知晓的,黄**亦应按照该竞价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履行其与李**所签的协议。根据李**与化纤公司的竞价成交确认书,李**应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前付清总货款,故按照黄**与李**所签协议,黄**亦应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前付清总货款,但黄**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需厘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如有违约保证金将由李**没收,故该保证金应认定为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虽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法院综合本案合同标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00元尚属合理,李**要求黄**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该500000元李**可不予返还。以上,法院对黄**要求李**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其与李**签订协议中与竞价成交确认书中货物的种类、数量一致而推定上诉人知晓竞价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缺乏依据。首先,上诉人在拍卖前已获得了货物种类和数量的信息。其次,即使竞价成交确认书真实,也必须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即打包出售物资协议,而打包出售物资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31日,条款也与竞价成交确认书不同,上诉人显然无法提前知晓。再次,上诉人与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签协议”即为上诉人与李**所签订协议本身。最后,在上诉人筹款期间,李**已于2014年5月26日将货物转卖他人,应由李**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将500000元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并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履约保证金不同于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也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限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化纤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打包出售物资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应当于2014年5月22日17:00前向甲方付清竞价总价款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李**称,该打包协议系根据化纤公司要求签订,签订时间为向化纤公司付清货款之后,其与化纤公司之间过往交易均以签订成交确认书、交钱,最后签协议的方式进行。

以上事实,由打包出售物资协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黄**与李**所签协议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李**就协议中所涉货物买卖另签有其他书面合同,黄**关于“必须按照李**所签协议履行合同”即是按照黄**与李**所签协议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打包出售物资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黄**、李**签订协议的时间,所以,“必须按照李**所签协议履行合同”所指向的应是李**与化纤公司签订的竞价成交确认书。即便如黄**所述,其并不知晓竞价成交确认书的存在,但根据打包出售物资协议的约定,最迟应于2014年5月22日17:00前付清总价款,黄**亦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审认定黄**违约并无不当。

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交易秩序。黄**与李**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黄**如有违约,保证金500000元将由李**没收,因此,该保证金系违约金性质,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标的、当事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原审酌定李**不予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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