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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张**、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张**、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被告首**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首**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苏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首**司、张**、谭**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出售并交付标的物厂牌为江阴市**限公司的聚乙烯226吨予被告首**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CC13070004AB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原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共计18期,第1-6期价款为180000元,第7-12期价款为158000元,第13-16期价款为108000元,第17-18期价款为50000元。后因被告首**司资金紧张,剩余价款1592000元不能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付款,经协商并出具《承诺书》,更改付款方式为被告首**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之每月26日支付58000元、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之每月26日支付158000元、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每月26日支付110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78000元。被告张**、谭**作为被告首**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首**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后,被告首**司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542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价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首**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CC13070004ABX的《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共计1446000元;2、被告首**司立即支付按剩余全部未付价款为基数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暂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35654元);3、被告张**、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仲*贸易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首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首**司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3、《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对剩余价款的支付作出如清偿计划表的变更;

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谭**对被告首**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首**司、张**、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首**司、张**、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所欠的金额为56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7日,原告仲*贸易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13070004ABX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标的物清单如下:厂牌为江阴市**限公司的聚乙烯226吨。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818600元整(含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先支付甲方首付款258600元整,余款2560000元按约分期支付:第1-6期每期价款为1800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为158000元,第13-16期每期价款为108000元,第17-18期每期价款50000元,共计应付18期。第一期价款给付*为2013年7月27日,各期价款给付*为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期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在乙方未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前,甲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乙方未能依约支付前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乙方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

同日,被告张**、谭**在原告仲**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同意就仲**公司与首**司订立的合同号为CC13070004ABX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首**司所负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首**司在《买卖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首**司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仲**公司支付价款和费用时,仲**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首**司应付的全部价款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和违约金。

2013年6月27日,原告仲*贸易公司向被告首**司交付标的物,被告首**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首**司作为买受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C13070004ABX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对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上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首**司支付了第1-8期价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13日,被告首**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付款,确认截至2014年2月26日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592000元,承诺按下列清偿计划支付价款义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之每月26日支付580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之每月26日支付158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每月26日支付110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支付78000元,其他义务仍依原买卖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负责。被告张**、谭**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依原买卖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之权利。

后,被**公司支付了《承诺书》项下的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6日价款各58000元以及2014年5月26日价款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价款,剩余未付价款计1446000元。原告**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仲*贸易公司明确对于主张的违约金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35654元,之后不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贸易公司与被告首**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原告仲*贸易公司按约向被告首**司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首**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价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承诺书》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变更后的价款为履行依据。承诺书中明确剩余价款为1592000元,被告首**司支付了146000元,尚余价款1446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仲*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首**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价款144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仲*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654元,本院认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谭**向原告仲*贸易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首**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时,其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首**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谭**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首**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000元及违约金35654元,合计1481654元。

二、被告张**、谭**对被告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限公司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0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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