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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就管辖权进行过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无锡**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城郊行政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无锡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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