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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雷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保代龙头水库从原告处收购花鲢鱼15297斤,约定张*保从龙头水库收到鱼款后,以每斤3.9元支付鱼款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被告从龙头水库收到64000元余款后一直逃避还款义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鱼款5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从原告处收购花鲢鱼15297斤供应给溧水区和凤镇水务站龙头水库,并于次日收到溧水区和凤镇水务站龙头水库支付的64000元鱼款。后原告向张**催要鱼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协商以每斤3.9元出售花鲢鱼。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水务站出具的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鲢鱼,应当及时支付相应鱼款,其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自被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算为宜。被告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货款5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5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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