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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汤*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碧山里村路口处时,撞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刘*和钱*,造成刘*(男,殁年63岁)、钱*(女,殁年58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在庭审中未辩解。

被告人汤*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汤*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0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汤*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轿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碧山里村路口处时,碰撞到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刘*和钱*,造成被害人刘*(男,殁年63岁)、钱*(女,殁年58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及其家属就赔偿事宜积极与二被害人亲属分别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严*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汤*的户籍证明、事故(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汤*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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