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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范*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范*驾乘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田冲村的“哈尔滨水饺店”,由被告人张*使用1张百元面值的伪造人民币购买面条,骗使被害人苑*找零人民币92元。随后,由被告人范*驾车,二人一起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私自藏匿的冠字号码为FH28866236的百元面值人民币7张、冠字号码为Q4J0667340的百元面值人民币48张依法予以扣押。经中**银行鉴定,上述被依法扣押的钱币均系伪造人民币。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范*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受法律处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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