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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赵**、赵**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11月21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赵*甲伙同赵*乙、赵*丙使用伪造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向中国工**限公司溧水支行抵押三处房产,以南京**限公司名义骗取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14年2月21日仍有本金1149987.39元、利息90149.87元未归还。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樊*、张*、韩*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未辩解。

被告人赵*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甲案发前后归还了部分贷款,目前正在积极筹款或变卖房产归还剩余贷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乙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乙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且受害人即银行有过错,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还款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赵*甲伙同被告人赵*乙、赵*丙持伪造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两份向中国工**限公司溧水支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通过抵押三处房产,以南京**限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人仍有本金1149987.39元、利息90149.87元未归还。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将骗取的贷款本金全部还清,同时归还了利息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樊*、张*、韩*、蔡*、夏*、刘*、赵**的证言;3、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函、贷款文件、借款证明、注册材料、抵押材料、公证书、授权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金存款凭证、案件移送函、出所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受害人即银行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赵**、赵**持伪造的公证书以及自己模仿妻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骗取了银行的信任而获得贷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且不分主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被告人赵**系抓获归案,非自动投案,且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中与被告人赵**、赵**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赵**、赵**共同归还被害单位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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