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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葛**长期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葛**、薛**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7日、2010年5月15日、8月2日、8月15日、2011年8月13日、8月26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5日,葛**分别向薛**出具了5万元、30万元、25万元、19万元、50万元、5万元、41万元、45万元的借条,合计220万元。

关于以上借条,葛**认可收到2009年8月7日的5万元、2011年8月26日的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双方对有争议部分借条的陈述及证据如下:

关于2010年5月15日的30万元借条,薛**称,以上借款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葛**称,实际收到26万元现金,另4万元为利息。

关于2010年8月2日的25万元借条,薛**称,该款从同事处借来,为现金交付;葛**称,薛**将前面借款利息计算出来后,强迫其出具借条,葛**就出具了借条;薛**有亲戚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薛**从同事和亲戚处借了很多钱,交给该人放贷,现该人欠钱太多,还不了钱,已躲了起来,导致薛**向同事、亲戚借的钱还不上。针对上述25万元,原审法院要求葛**按有关利率及借期进行推算,葛**称无法推算。

关于2010年8月15日的19万元借条,薛**称,该款是向一病人家属和溧**发区某社区书记所借,葛**于上述日期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葛**称未收到借款,借条上所写为利息款。对此,法院要求葛**按上述办法进行推算,葛**称无法推算。

关于2011年8月13日的50万元借条,薛**提交了同日向王**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关于2013年1月15日的45万元借条,薛**提交了2013年1月14日向王**出具的45万元借条复印件。薛**称,该款是从王**处借来现金,再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葛**。庭审中,王**到庭称:他家开有两个工厂,家中有流动资金,放在保险柜中;朋友圈中经常有人向其借钱,他就出借,都是现金交易;薛**确实向其借了两笔钱,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4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三分;50万元的借款在第一次庭审后已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条原件已退还薛**;另外的45万元尚未归还,该款还在正常归还利息。对此,薛**称,葛**称其在和凤镇政府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接到,故要求薛**继续帮忙,他不会亏待薛**,薛**已陷入该债务中,没有办法只得又筹借了50万元借给葛**;因王**催逼的厉害,薛**无柰,只得将50万元借款归还了,故借条已收回撕毁。对此,葛**称,该借条上也是利息;原来要求对薛**出具给王**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现证据灭失,薛**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2年1月1日的41万元借条,薛**提交了同日向刘**出具的35万元借条复印件,称从刘**处以现金方式借来35万元,加上自己的6万元,共出借41万元现金。庭审中,刘**到庭称:他与薛**是邻居,关系较好;该款是其准备买房的钱;薛**称急需资金周转,故暂时出借给了薛**,是现金交付的;一开始未涉及到利息,后来葛**不能及时归还,要求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他也同意了。对此,薛**称:从刘**处借了35万元;以现金交付;第一次庭审过后,薛**向刘**出具了还款计划,收回了借条原件,现未能找到借条原件。对此,葛**称:薛**有亲戚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薛**从很多人处借了钱给其亲戚放贷,后其亲戚无能力归还而跑了;薛**借给其亲戚钱的时间可能与上述借条的时间一致;要求对薛**出具给刘**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中,薛**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稿(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内容如下:

薛**:你差我220万元,人家一直找我,我一直向外付利息,很难过,政府那块地值多少钱,看看怎么处理?

葛**:我差你这么大的数字,就这么点家产,将这块地留下来,只能抵给你;这块地不能从事工业,只能从事农业生产。

对此,葛**认可该录音是其与薛**双方通话的录音资料,文字稿内容基本属实。

本案审理中,葛**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记录及文字稿(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19:30分),文字稿内容大致如下:

薛**、投资公司某人、薛**的亲戚:薛**处有借条,将本金利息算算,葛**共欠275.5万元,要求出具总借条。

葛**:帮薛昌春造房,他欠工程款14万元;前面有条子在薛昌春处,其中的50万元、30万元、40万元都是利息。

对此,薛**称:对上述录音内容不予确认,葛**未出具275.5万元的借条;葛**称:薛**等人将他带到一咖啡店内,强迫他出具275.5万元的借条时,他录制了以上内容;借条在薛**处。

关于借款利率,薛**称:葛**一开始口头承诺按月息四分付利息,后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付利息,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及时支付利息;薛**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他人利息,因有关人员经常放贷,薛**陷入其中,只能按原先约定付息;薛**因此向他人支付了很多利息。葛**称,双方一开始并未约定利息,后来薛**提出要利息,葛**认为太高,就未同意。

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及文字稿、证人证言、双方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提交了8张借据,葛**对2009年8月7日的5万元、2011年8月26日的5万元借款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2010年5月15日的30万元,葛**认可收到26万元现金,其余4万元为利息,因无争议的26万元为现金交付,有争议部分金额较小,故不排除另外4万元也为现金交付,该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关于2011年8月26日之前的另外3张借据,对薛**与葛**陈述进行比较,结合其他证据,薛**的陈述较为可信,理由如下:

葛**认可2009年8月7日、2010年5月15日、2011年8月26日借条上均存在现金交付,说明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故其余借条上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较大。关于资金来源,薛**称有关资金是从他人处借来,葛**称薛**在外借了很多钱,但有关借款可能出借给了薛**亲戚从事高利息放贷,结合薛**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分析,薛**从他人处借较多钱的可能性较大。关于有争议的借条,如借条上注明借款为利息,按相应利率、实际借期,一般能推算出借条上注明借款的形成过程,而葛**无法按上述办法进行推算。直到2011年8月26日,葛**还向薛**借款5万元,如之前有关借条是薛**强迫葛**出具,通常情况下,葛**不可能再向薛**借款;另外,该时间点前,葛**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另外,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进行通话时,葛**还同意将一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房屋转让给薛**进行抵债,说明直到该时间点葛**还认可欠薛**较大数额的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葛**到庭与薛**本人对质,但葛**不同意到庭对质。另一方面,葛**要求对薛**向王**、刘**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虽然薛**及证人的陈述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但如2011年8月13的50万元借款不真实,而葛**于2011年8月26日再次向薛**借款5万元又得不到合理解释。

据上,综合全案案情,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1年8月26日及之前向薛**出具的6张借条上的借款是真实的,合计134元,应予认定。

关于另外两张借条,因薛**及证人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且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再次发生实际借款,故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认定两张借条上注明借款实际是借款利息。基于以上,葛**要求对有关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关于利息,根据上述41万元、45万元推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中2009年8月7日、2010年5月15日、8月2日、8月15日的借款,应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1年8月13日、8月26日的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已付款,葛**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为薛**亲属建房等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葛**应归还薛**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0年8月2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19万元,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2014)溧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该判决中的98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薛**提供了8张借条作为证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及之前上诉人向薛**出具6张借条上的借款是真实的,合计134万元,之后的两张借条的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定。事实上,在2011年8月26日之前的6张借条上记载的134万元金额中,上诉人只收到了部分款项,有98万元款项并未收到,分别是:2010年5月15日30万元借条中的4万元没收到,2010年8月2日借条上的25万元没有收到,以及2010年8月15日借条上的19万元没有收到,2011年8月13日的50万元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在薛**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充分证据,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情况下,认定薛**交付了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薛**已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工程需要,不断的向薛**借款,薛**通过自己的朋友,同事筹集资金交给上诉人,薛**交付现金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且是民间借贷的习惯,更是薛**与上诉人履行的方式,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也确认,其向薛**的借款是所有出借人中数额最多的,上诉人仅承认借到部分款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薛**已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薛**是南京**民医院的主治医生,没有那么多的资金,因为与上诉人曾经是朋友,薛**通过同事、朋友筹集资金用于上诉人的工程建设,一审中薛**已完成资金来源的举证。因时间久远,证人的记忆差错是属于正常范围,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34万元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薛**之所以对其他的款项没有认定提起上诉,最主要的原因是,薛**为上诉人筹集资金已经支付了大量的本金和利息,希望判决生效后尽快弥补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葛**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薛**借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葛**向薛**出具借条,薛**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

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薛**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故薛**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薛**提供葛**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葛**亦认可收到部分案涉款项,故本案薛**与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中,葛**主张其向薛**出具的借条中有980000元的款项没有收到,该款项为借款利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虽然葛**主张案涉借款中的98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利息,但其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未作合理陈述;其次,葛**对其在未收到部分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仍向薛**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葛**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葛**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不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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