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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被告首**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他购买白料11.888吨,并出具了欠条,确认收到白料11.888吨,按每吨7350元结算。后首**司仅支付了52000元,余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首**司立即给付货款35376.8元,本案诉讼费由首**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他公司与曹**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曹*主张的事实需要查证;欠条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他公司收到生产原料,并不能证明即为涉案生产原料;曹*提供的入库单无法证明与他公司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曹*向被告首**司供应白料11.888吨。后首**司向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曹*白料11.888吨,每吨按7350结算,货款到2014年底结清<壹月底﹥<按实际清算为正﹥”。后首**司支付了货款52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5年2月15日,曹*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首**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首**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首**司结欠曹*货款87376.8元(11.888吨×7350元/吨),有入库单、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曹*自认**公司已支付货款52000元,故首**司对剩余货款35376.8元应负偿付之责。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曹*货款353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曹**预交),由江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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