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王**应给付刘**欠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王**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名下没有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没有公积金。

至被执行人王**住所地执行,未找到王**。

因被执行人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刘**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刘**通报,要求刘**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1月17日至本院听证。刘**到庭参加听证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刘**通报,刘**表示不能提供王**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王**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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