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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许**、徐**欠她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且许**、徐*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4号1204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诉至法院,要求许**、徐*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并对许**、徐*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4号1204室的房屋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并承担律师费5.58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瑾辩称,对尚欠陈*借款75万元的事实及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徐*于2014年5月16日向陈*出具借款借据书一份载明:本人许**、徐*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到陈*75万元,此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需要按以下日期分批支付利息:2014年7月16日3万元、2014年9月16日3万元、2014年11月16日3万元、2015年1月16日3万元、2015年3月16日3万元、2015年5月15日3万元。借款人同意如因到期不归还本笔借款,除归还本金低外,还需支付从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4倍来支付),并且再支付借款部总额的10%作为赔偿金和违约金。并承诺自己的企业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本笔借款的归还承担永久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经济纠纷从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登记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借据出具后,陈*于当日将7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入许**的银行卡中。同日,许**、徐*还将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4号12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A0077260)以75万元的价格为陈*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

审理中,许**称已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9万元,其仅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1日银行转账的2.05万元、8月5日的1万元、2015年1月16日的0.3万元的三次打款记录,陈*对收到上述三笔利息无异议。

审理中,陈*主张的律师费为5.58万元,并提供了其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陈*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58万元。并提供了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打款凭证,打款记录、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陈*提供的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可以证明许**、徐*共同向其借款75万元并以自己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4号1204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许**称已归还6个月的利息计9万元,但因其未提供已归还9万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陈*认可收到许**三笔共计3.35万元利息,该款应在利息中革除。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万元,革除3.35万元,尚欠14.65万元。对于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也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及范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75万元、该款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4.65万元、律师代理费5.58万元以及75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如许**、徐*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陈*有权就许**、徐*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4号1204室的房屋在所欠债务及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许**、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6494万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徐*负担。该款已由陈*垫付,许**、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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