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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宜兴支行与宜兴市**有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江苏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江苏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司、鑫**司、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与超**司约定向超**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鑫**司向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超**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由元**司、许**、许**对超**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超**司、鑫**司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债务,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要求判令:1、超**司、鑫**司立即归还中**行贷款本金4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8711.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之后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7.2%年利率上浮50%计算);2、超**司赔偿中**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37200元;3、元**司、许**、许**对超**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中**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超**司、鑫**司立即归还中**行贷款本金400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74711.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7.2%年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辩称:1、其庭前向超**司会计许**了解到,超**司向中**行提供的用于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超**司实际的资产状况不符;2、中**行与超**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铸件,但本案所涉借款实为归还超**司在中**行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400万元,即实属借新还旧。综上,超**司编造虚假的财务资料及借款用途骗取贷款,使元**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中**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元**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中**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司、许**、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中**行与超**司签订

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同意为超**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同时,鑫**司向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超**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中**行分别与元**司,许**、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元**司、许**、许**为了担保超**司与中**行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向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8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年7月28日,中**行与超**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超**司向中**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铸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中**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次日,中**行向超**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用途为购买铸件,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超**司借款后本金分文未付,利息支付至借款到期日,之后超**司仅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罚息3万元,其余未再作任何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超**司共计结欠中**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4711.85元。据此,中**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37200元。

审理中,元**司为证明其受超**司欺诈才提供的担保且本案所涉借款为借新还旧,向本院提供超**司会计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交于江苏元**司的报表是实际报表,交于中**行的报表是中**行芳桥支行的,不是我做的,印鉴和公章是我盖的。然后交中**行办理贷款,贷款(承兑窗口四百万)其中150万是质押后,150万是2015年1月转出”。对此,中**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是超**司为减轻元**司责任才出具的,故应属无效;在情况说明里称交中**行的报表及交元**司的报表不符,但任何印鉴和公章是超**司所盖,即意味着元**司明知上述行为仍予以确认,故元**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超**司存在违规或违约行为,但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违约方及担保人、共同还款人承担,不应由作为守约方的中**行承担。

审理中,本院对元**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向出具人即超**司会计许**进行核实调查,许**陈述称:1、该份情况说明是元**司要求其出具的,元**司因本案涉及诉讼,故召开股东会要求股东孙**说明情况,故孙**要求其出具该份情况说明,并要其提供超**司申请贷款的实际报表;2、元**司庭审中提出超**司申请贷款的报表是中**行与超**司联合所做,与提供给元**司的报表不一致,该说法并不确切,报表中销售应该是一致的,利润上可能有一点出入,报表具体是公司谁做的,其不清楚,但印鉴及公章均是真实的;3、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确实购买了铸件,但是否是全部用于购买铸件,其作为公司会计并不清楚。对该份谈话笔录,中**行质证认为,对内容无异议,许**的陈述说明了庭审中元**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是超**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元**司要求其出具的,故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元**司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中**行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是借新还旧,向本院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7月28日,超**司先归还中**行到期承兑汇票本息4061078.96元,次日,中**行再向超**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对该份证据,元欣公司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元**司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是元**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元**司因受超**司欺骗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2、本案所涉超**司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超**司会计许**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元**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在元**司要求下许**才出具的,同时,该份情况说明仅相当于超**司会计许**个人的证人证言,超**司与元**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份情况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元**司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与中**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证明元**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超**司提供的担保;退一步讲,即使超**司提供给中**行与元**司的两份报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也无法证明中**行对该行为系明知。综上,元**司为超**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为元**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行向本院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超**司是在先归还了400万元贷款后,再由中**行向其发放了新的400万元贷款,故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超**司、鑫**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超**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鑫**司应按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对超**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元**司、许**、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超**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中**行主张的律师费13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有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4711.85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并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宜兴市**有限公司、江苏鑫**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7200元。

三、江苏元**限公司、许**、许**对宜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7元减半收取20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84元,由超**司、鑫**司、元**司、许**、许**负担。(中**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超**司、鑫**司、元**司、许**、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超**司、鑫**司、元**司、许**、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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