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兴市**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他公司与红**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根据红**司需要供应管配件,至2014年双方业务终止时,红**司尚欠他公司货款642696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司支付货款6426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信**司与红**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传真采购订单的形式约定买卖管配件,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周验收合格全额付款(电汇),信**司开具增值税票,质量保证期为最终用户使用后1年为准,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信**司负责更换,费用由信**司承担;验收方式为红**司根据运单对货物质量进行复检,如有异议立即向信**司提出。后信**司依照约定向红**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合计1651216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红**司以银行汇款、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货款1008520元,尚欠64269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采购单、送货单、天天快递运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司与红**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信**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运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信**司共向红**司出卖了金额为1651216元的管配件,并履行了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红**司在收到管配件后并未向信**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按约在货到一周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款,现红**司仅支付货款1008520元,剩余货款642696元应当支付。信**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信**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有限公司货款642696元。

如果红**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3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合计8933元,由红**司负担。该款已由信**司垫付,红**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信**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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