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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宜兴支行与周**、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周**、陆**、和信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任*,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被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次开庭,被告陆**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08年9月9日,周**、陆**向他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周**、陆**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新村13幢104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和**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周**、陆**未能按约还款,和**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他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陆**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6911.3元,其中本金51791.29元,利息5120.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以本金51791.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周**、陆**支付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他行有权以周**、陆**提供抵押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4、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建**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陆**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7785.2元,其中本金51791.29元,利息5993.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以本金51791.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办理贷款时,其只是签了个字,是周**一手操办,所借贷款也并未打入其账户,而是打入朱**账户,其也是受害者,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和**公司辩称:本案贷款所涉的二手房买卖事实为虚假,房子一直登记在周**名下,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他公司提供担保,故他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建**支行与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房屋贷款(含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以及个人住房按揭、转按揭贷款等)。本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和**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建**支行根据和**公司签发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发放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对50万元以上的房屋贷款担保需征得和**公司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和**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的权利,承诺不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008年9月9日,建**支行与周**、陆**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陆**向建**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朱**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新村13幢104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建**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周**、陆**指定的账户(户名:朱**,账号:62×××02);同时约定,周**、陆**以其购买的宜兴市阳羡新村13幢1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周**、陆**承担。同日,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和信公司向建**支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建**支行按约向周**发放贷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直接打入朱**的账户。后周**、陆**未能按约按时还款,根据建**支行提供的对账单及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月19日,周**、陆**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7785.20元(其中本金51791.29元,利息5993.91元),和信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据此,建**支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同时委托江苏孟**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994年,周**从宜**公司处购买了坐落于宜兴市阳羡新村13幢104室的房屋,周**支付的优惠购房款为6963.47元。2008年8月27日,周**与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共有上述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周**与陆**名下。

再查明: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周**、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算清单、代理协议,本院调取的宜兴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缴存资金证明、共有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建行宜兴支行提供了朱**与周**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朱**房产所有权证,和**公司提出本案贷款所涉房产自始至终登记在周**、陆**名下,朱**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因此该笔贷款存在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况,因此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周**提出其当时只是被周**叫去签了个字,其余手续均是周**办理的,上述伪造的材料应该是周**提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周**、陆**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支行与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将款项打入朱**账户,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周**、陆**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周**、陆**应立即归还其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建**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周**、陆**,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5日,周**、陆**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建**支行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周**、陆**以其所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自愿放弃了对建**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提出全部手续均是周**办理、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和信公司提出的其受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了保证、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周**与陆**名下,故可以确认周**与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虚假以及朱**房产证为伪造的事实,但这无法说明建**支行参与了造假及伪造,也不能证明建**支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款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建**支行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该种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建**支行明确不撤销借款合同,故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51791.29元,利息5993.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791.2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

周**、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对周**、陆**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建**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周**、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新村13幢1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07496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陆**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周**、陆**、和**公司负担(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周**、陆**、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周**、陆**、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建**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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