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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吕**、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吕**、戴**、汤**、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吕*、周**、被告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由被告戴跃妹、汤**、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为购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出借给被告吕**50万元。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吕**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戴跃妹、汤**、陈**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吕**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81.38元,承担借款期内利息4495元及律师代理费32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95081.38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九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戴跃妹、汤**、陈**对被告吕**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陈**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戴跃妹、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吕**与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利息,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汤**、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戴跃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贷款500000元,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行扣收被告吕**账户内4918.62元作为归还本金。余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能归还,导致诉争。

另查明,被告吕**与戴跃妹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吕**与戴跃妹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戴跃妹、汤**、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提供了借款,被告吕**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81.3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495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月息13.95‰)计收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跃妹、汤**、陈**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吕**所欠原告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跃妹、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5081.38元、借款期内利息4495元及律师代理费32500元,合计532076.38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95081.38元,月利率13.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戴跃妹、汤**、陈**对被告吕**所欠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30.5元,由被告吕**、戴**、汤**、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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