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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通亚新型建材厂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通亚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环保砖,直至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82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2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新型建材生产、销售,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砖,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结欠货款8299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货款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货款829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82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通亚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8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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