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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2012年起,首**司向他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4年11月1日,首**司结欠他货款计123860元,于同年11月22日由首**司盖章确认。该款经他反复催讨,首**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1、首**司立即支付货款12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首**司辩称:对账函中的印鉴与他公司的公章不符,对账函是2014年11月22日签署,但他公司于2013年底2014年初已经不再经营,签名的孔**原是他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销售成品管材,而汪三所起诉主张的塑料粒子属于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属于采购部门管理,与孔**的业务范围明显不一样,所以孔**无权代表他公司确认该笔原材料的欠款;另外,孔**于2014年6月离开公司,其更无权在离开公司后确认相应的债务,如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依法驳回诉请;现他公司对是否欠款及金额无法确认,对双方是否发生过业务往来及如果发生过业务往来双方账目是否结清也无法确认;如汪**提交的送货单经查证属实,且与其主张的金额相符,他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汪三应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汪三无法开具发票,他公司有权按照17%的税率在实际所欠货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汪三多次向首**司供应塑料粒子,首**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2日,首**司员工孔**在汪三提供的往来账核对函上签字,确认结欠汪三货款123860元,该核对函上还盖有一公司公章,但公章的字迹不清楚,仅能分辨出“江苏某某某业有限公司”字样。2014年11月28日,汪三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汪三确认:双方往来总计795695元,首**司付款17次计670760元,尚欠货款124935元。经本院询问,汪三表示现自愿主张123860元,其余自愿放弃。

为证明其主张,汪三提供了入库单12份,根据入库单计算,供货总金额中扣除2012年10月18日袋子部分1070元后应为795695元,再扣除汪三自认的首**司已支付的670760元,首**司尚欠货款124935元。首**司称需庭后核实入库单的情况,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由往来帐核对函、入库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汪*为证明其与首**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入库单、往来帐核对函,往来帐核对函由首**司员工孔**签字确认,故汪*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首**司如不认可上述证据,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而首**司在庭审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结欠货款等均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故应视为首**司对汪*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的承认,本院对汪*与首**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入库单计算,供货总金额为795695元,扣除汪*自认的首**司已支付的670760元,首**司应尚欠货款124935元,现汪*自愿主张123860元,少于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首**司对此款应负偿付之责。虽然首**司提出汪*应开具发票,但未明确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开具发票的金额,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首**司可在明确金额后另行主张权利。首**司主张按照17%的税率在实际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汪三货款12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汪三已预交),由江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汪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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