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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陈**、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李**、原审被告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高*、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李**一审诉称,高*、魏*及担保人陈**在2012年至2014年间向刘**、李**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用于陈**在连云港经济开发区的土石方工程及其它工程。由于款项较多,资金风险加大,经多次催要,高*、魏*只还款50万元,尚欠340万元,时至今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魏*及担保人陈**偿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一审辩称,借款属实。

魏*一审辩称,借款属实。

陈**一审辩称,本案大额借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生效。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高*、魏*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刘**、李**借款,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高*、魏*自2012年到2014年之间累计向刘**、李**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3900000元),由于多方因素,没有及时还款。现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高*、魏*决定陆续还款,并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伍拾万元,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没有还款,刘**、李**两人有权处置高*、魏*的所有家庭财产,直到还清欠款为止”。高*、魏*在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还款逾期后,高*、魏*于同年12月归还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5日,高*、魏*向刘**、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李**夫妻两人人民币计叁佰肆拾万元(原始借条11张),其中有部分是汇款方式,一部分是现金方式支付”,高*、魏*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高*、魏*夫妻两人,从2012年至2014年间共向刘**、李**夫妻两人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高*、魏*两人于2014年12月份还款伍拾万元,现还欠刘**、李**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3400000元),此款有拾壹张借条为据。高*、魏*两人将在刘**、李**处的借款340万元,转借给陈**做工程使用,现经三方协商,陈**愿承担34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尽快协助高*、魏*两人还款”,高*、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高*、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刘**、李**与高*、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就借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并由陈**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当按还款协议履行其义务,现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李**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刘**、李**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陈**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刘**、李**要求陈**对借款3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诉求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陈**以大额借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生效为抗辩理由,一审认为,经查明,刘**、李**与高*、魏*对2012年至2014年发生借款,三方于2015年3月7日对以往借款方式及用途进行了结算并予确认,现刘**、李**已尽举证义务,故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一审遂判决:一、被告高*、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李**支付借款人民币340万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魏*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关于借款总额的问题。1、借款明细中部分借款无汇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中有11笔借款共计340万元,其中4笔借款共计67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17万元、2013年8月17日10万元、2013年8月20日3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根据省高院民间借贷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帐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述无汇款凭证的部分借款在判决总金额中应予以扣除。2、借款明细不具真实性。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4笔借款的真实性,如,2013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记录为:李**从江苏银行卡上提现6元、提现4万元二笔;2013年8月29日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记录为:另从刘**苏银行提现6万元。以上两项证据记录的提现情况与另案中刘**(被上诉人之女)诉本案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为同一取款记录。依据另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知悉,被上诉人刘**只有一张江苏银行卡,在2013年8月29日的取款记录中5万元的取款只有一笔,既记录于本案340万元的借款明细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在另案中再次记录于其女儿的出借明细中,作为证据再次提交。因此,上述情况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中虚假情况。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是按月息4分预扣一个月利息,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预扣利息的,本金以转账凭证记录的数额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11笔借款明细中记录:2014年2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8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2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50万元,此7笔款项,被上诉人自称付现金分别为:4万元、1万元、1.4万元,1.05万元,9720元、5万元、2万元根据此记录予以统计及被上诉人陈述的4分息,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确切证明了存在月息4分的约定与事前扣除的事实。三、关于已还利息充抵本金的问题。1、利息约定标准。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有给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约定4分息,但利息尚未付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情况,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7日止尚欠39万元的利息,由此计算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为2119200元。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应予支持。综上予以结算结果为,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为255780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2119200元,充抵本金后尚欠本金为10393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李**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2.1关于借款总额,本案的借款总额是根据刘**、李**、原审被告高*、魏*,在长达4、5年的借款关系和11张借条的基础上经双方多次对账后确定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陈**是借高*、魏*的债务人,其否定高*、魏*都不予否定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加以证实。2.2关于借款明细,在本案中不是唯一的证据,结合前述借贷事实,在2014年8月28、29日被上诉人合计从银行提现共有9笔,并且还有在ATM机上(7次,每次两万)的取款记录总金额为588300元。本案中在长达近4、5年的借贷过程中,在高达340万元的借款总额中,偶尔搞混一两笔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很正常的情况,更何况搞混的这一两笔借据也仅仅是用于被上诉人自己女儿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并没有实质性证据否定高*、魏*借款这一事实。2.3关于预扣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预扣借款的利息,340万元借款的构成和借款双方的多次对账,包括上诉人的确认均能证实。上诉人现在仅仅根据所谓的付现金比例进行推定,按照上诉人这一逻辑,那被上诉人没有付现金的部分借款是不是意味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利息?按照这一推论,被上诉人还有一大部分的利息没有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索要。所以上诉人这一上诉观点不成立。2.4关于已还利息冲抵本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结算为390万元,2014年3月5日减去归还的50万元,为340万元,三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为340万元,通过这三次结算可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起就未向原审被告主张过任何的利息,而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对此均是知情和认可的,如果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利息能够超出本金数额,为什么不在结算中提出?显然上诉人这一说法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狡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李**与原审被告高*、魏*包括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并不复杂,340万元借款乃是被上诉人刘**、李**从2012年起与原审被告高*、魏*在长达4、5年的时间内根据11份借条经多次对账后所形成的,特别是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对于相关对账情况予以了解并签字确认。现在上诉人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本质上就是不愿意承担所谓的担保还款责任,其在确认借款数额、担保数额时均没有异议,到了法院依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就是无理狡辩,拖延还款时间和应尽还款义务,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高*、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首先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三张。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为利息4分,出借当时及扣留第一个月息;

证据2:魏*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原审被告已经按4分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利息,其中汇款一百余万,其余现金支付。这与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及原审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应予确认;

证据3:刘芳如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中显示的5万元取款凭证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明细相互吻合,重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并无实际向被上诉人进行履行,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2,数额较小,与本案借款四分利息不吻合。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其他的借贷关系。类似于这样的借条被上诉人处还有部分复印件,并且本案件起诉的数额是案件三方在2015年3月7日核算对账后所形成。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质证意见见答辩意见。

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质辩认为,对证据1,载明金额为50万元,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扣除的原审被告偿还的50万元。且明确载明月息为四分,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仅存在涉案借款,不存在其他交易。

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1所谓的借条,在原审起诉中我方并未作为依据进行诉讼,且这些借条今天刚看到,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单方所形成。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30多年交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局限于本案件所载明的340万元。李**商业银行卡号结尾6394于8月29日取现49900元、4万元、6万元,在ATM机取款七次共计两万元,刘**在8月28日10万元、29日10万元、5万元、10万元、6.84万元,两人提现九笔共计588300元。足以涵盖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

根据双方以上发表的意见,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当庭归纳,本院将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款总额,是否必须逐笔审查本案借款具体支付情况;2、有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四分月息及预扣利息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1:即,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款总额,是否必须逐笔审查本案借款具体支付情况。

对本案协议的形成,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连续累年借款结算后形成,出借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该协议也明确表明,涉案借据确定的借款总额340万元中存在部分汇款,部分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形。同时,在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高*、魏*作为借款人,均出庭认可该借款总额340万元属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认为,应当逐笔审查本案借款具体支付的情况,对于没有汇款的4笔合计金额67万元,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证据审查规则,一般而言,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其借贷法律关系形成的要件是借贷合同确定的借款实际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结算形成的协议,并提供的相关的款项支付凭证,原审被告高*和魏*也不否认收到结算协议确认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尽的举证义务。在本案所涉协议为多次借款结算形成,且借款人不否认的情况下,要求出借人逐笔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系加重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逐笔审查,无款项支付凭证的借款不予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取款证据被重复使用的问题,因该款数额较小,而且被上诉人也表示,在多笔借款存在的情况下,该重复使用的取款凭证系差误,本院认为其不影响本案总体借款金额的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有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四分月息及预扣利息的情形。

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本案存在借款利息,仅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月息4分的利息及预扣利息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明确确认本案借款中存在利息及预扣利息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均不否认借贷合同所确认的事实,并且出借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款项交付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确认的事实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借款人高*、魏*也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就涉案借款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上诉人陈**作为担保人,其履行的是担保偿还义务,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在借款人不否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相反的优势证据,导致本院作出本案借款部分未实际支付、存在高息及预扣利息的判断。同时,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依据的2015年3月7日形成的结算协议来看,该协议对借款的形成、具体金额、使用的情况均作了阐述,内容清楚。陈**作为担保人及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签字担保,明确表示愿意承担34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尽快协助高*、魏*还款,应视为其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其对结算借款金额的认可,故上诉人在没有确定的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340万元存在不实等情形的情况下,上诉否定其签字的协议内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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