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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幕**限公司与被告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幕**限公司与被告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幕**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南京市幕燕滨江风光带(栖霞段国有土地)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拆许字(2008)027号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栖霞区燕子矶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37100元,各项补助费用(含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5021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拆除。现被告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2100元,但被告却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自行或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栖霞区渡狮石村60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南京市幕燕滨江风光带(栖霞段国有土地)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拆许字(2008)027号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栖霞区燕子矶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437100元,各项补助费用(含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合计6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5021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将被拆迁房屋栖霞区渡狮石村60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拆除。现被告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2100元,但被告却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约定在承诺的期限内腾空房屋。逾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渡狮石村60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南京幕**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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