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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代理审判员周*及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庭审。被告赵*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底原告在扬州打工,父母催促其回家相亲,在与被告初次见面后,原告又回到扬州打工,后于**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后,被告经常随意殴打原告。期间原告无奈曾长时间回娘家居住,后经村干部及亲戚调解,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辱骂原告,当时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随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离家在外打工,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多次到公司吵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庭考虑到其婚生女的成长未判决离婚。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并独自生活,现女儿已结婚成家。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度时期感情亦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于2007年7月27日、2008年4月21日、2009年7月24日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2008年5月22日、2009年9月2日三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一直不睦,且双方长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并自愿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赵*乙已于××××年××月××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本院(2007)邮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邮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邮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高邮市三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2006年7月23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2015年11月17日高邮市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婚生女赵**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应对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之双方均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观念,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已系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依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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