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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沙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0日、2011年8月30日,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长**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份,由华**司根据图纸为长**司加工钢管塔,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长**司应当在货到后1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标准对其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书面通知华**司,否则视为数量、质量符合约定;付款方式为长**司预付30%,到货付60%,剩余10%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按长**司过磅的实际重量结算价款。华**司加工完毕后将三份定作合同项下定作物交付长**司。根据要求,华**司向长**司交付最后一批定作物为2011年10月13日。长**司收货后负责找专业队伍架设、安装。前两份合同定作物经长**司过磅以后的实际履行价款为2421723元,第三份合同定作物经长**司过磅后实际履行额为154717.20元,即实际过磅后的履行总额为2576440元(尾数抹去)。2014年1月6日,双方核对账目时,长**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长**司已付价款252万,尚欠56440元未付。嗣后,华**司催讨欠款并发出律师函,长**司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华**司、长**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加工定做合同三份、送货清单、对账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华**司为长**司加工钢管塔并交付完毕,长**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收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现长**司尚欠华**司56440元未支付,华**司、长**司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计算的重量只是按照理论重量进行的预估,且华**司、长**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到货过磅的实际重量结算,故存在偏差属正常现象,从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预估重量显然不是实际履行的重量。长**司认为实际交货重量轻于合同约定,进而认为华**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华**司只是提供钢管塔的构件,不负责具体架设和安装,长**司应在收货后一年按约付清所欠价款。根据要求,华**司向长**司交付最后一批定作物为2011年10月13日,故华**司、长**司间的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的截止日期应当是2012年10月13日。长**司支付所有价款并不免除华**司保证产品本身质量合格的责任,如因华**司定作物本身有质量问题,长**司可依法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长**司在答辩中提出所有权保留问题: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适用于买卖合同,华**司、长**司之间签订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且华**司不负责架设、安装,故该条款属无效约定。即使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也只是赋予出卖人行使的权利,买受人无权行使,且买受人付款额超过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也不得行使该项权利。买受人更不能以尚欠价款为由抗辩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原审法院判决:沙河**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华**限公司加工价款56440元,并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份合同,前两份交货不符合约定,仅有最后一份有依据实际称重结算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长**司确认尚欠56440元”错误,其只确认已支付25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认为该条款属无效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上诉人签字的对账单载明三份合同结算总额为2576440.20元,已付252万,尚欠56440元,上诉人认为56440元是终身维修保证金,并无依据;合同理论预估重量与实际存在偏差属正常现象;三份合同均为定作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适用于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为长**司加工钢管塔并交付完毕,长**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收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对账单上华**司载明长**司尚欠56440元未支付,长**司虽未明确表示认可,但并未提出反对,其确认已支付252万元时,也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答辩状中长**司认为56440元是终身维修保证金,证明长**司欠56440元货款真实存在,但终身维修保证金的提出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华**司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买卖合同中规定,并不适用承揽合同,本案三份合同均为定作合同,且定作物已交付长**司,大部分货款已给付,定作物应归长**司所有,长**司以华**司所有权保留的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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