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韩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月息1%,后经原告周**催要,被告韩*成未能还款,原告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成向原告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韩*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应偿还原告周**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本金2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被告韩京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