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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极片预压机和轧机各两台,总金额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225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360元及违约金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2536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给被告江苏**有限公司;

三、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收到225360元款项后,于2016年5月底前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支付调试人员的差旅费用,调试过程中如设备零件需更换,由被告购买。

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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